贈與係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
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免課贈與稅之情形: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為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之財產。
4. 扶養義務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 農業用地贈與民法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所定之繼承人中一人受贈全部農業用地而繼續耕作者。
6. 配偶間之贈與。
應課徵贈與稅之場合:
1.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置產,或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起造人建造房屋。
2.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財產移轉,若確實有支付價款,需附「付款證明」。
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或交換,取回之土地價值與原持有之土地價值有差額時,
減少之人為贈與人。(如為無償之行為時)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行蹤不明者。
2.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3. 受贈人依據法院的確定判決或和解,願意代替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如
經查明確實屬贈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將受理由受贈人申報繳稅。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付納稅義務。
免稅額:每人每年贈與之免稅額為一百萬元整
可扣抵贈與稅之項目有:因移轉產生之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未支付之價款
,債務,應繳未繳之稅捐,工程受益費等確由受贈人負責償付並取得證明者。
但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為給付者不得扣除。
贈與稅之申報期間:
自贈與日後30日辦理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在規定期限內以
書面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特殊事由,可由稅務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所謂「贈與日」係指贈與契約訂約日。如果是以未成年人名義興建房屋時
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未成年人購置財產,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買賣,視同是贈與時,則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因兩願離婚約定
給與配偶的贍養費,以離婚協議書訂定日為贈與日。
那些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1. 經常居住在國境內之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及境外
全部遺產申報遺產稅。
2. 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國民及外國人,死亡時在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
就其在我國境內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3. 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稅
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申報遺產稅 (區分為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或境外 )。
4.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灣地區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台灣地區遺留之財產
申報遺產稅。
所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係指:
1. 死亡前兩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
2. 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前兩年內在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
365天者。
那些財產需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例如: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
資、合夥之出資、礦業權、漁業權。
2. 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單位給付之退職金、慰勞金及喪葬費,訂有三七五租約
之土地應一並列入申報。
不須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者共十三項,較為重要的有下列四項:
1. 被繼承人(死亡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2.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3.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4. 約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付給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
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和互助金。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
遺產管理人。
遺產繼承人及其繼承之順序:
依民法之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除了配偶以外,遺產依下列順
序排定繼承權~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及代位繼承的孫子女等)。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是與上述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果沒有各順序繼承人時,配偶才
能單獨繼承。
免稅額:
1. 一般免稅額為新台幣七百萬元。
2. 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者(因公殉職),免稅額為新台幣1400萬元。
3. 遺有配偶且繼承者,可扣免稅額新台幣四百萬元;
但配偶如拋棄繼承權者,不能扣抵。
4. 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扣除新台幣四十萬元。
5. 未滿二十歲者每人每年可扣除四十萬元,直至滿二十歲止,
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算。
6. 遺有父母者每人可扣除新台幣壹百萬元;若父母拋棄繼承權者則不能扣抵。
7. 遺有兄弟姊妹者如果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但因就學或身心殘廢無謀生能
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每人可扣抵新台幣四十萬元,未滿二十歲每人每年
可扣抵四十萬元直至滿二十歲止,不滿一年以一年計算。但若受扶養之兄
弟姊妹拋棄繼承者則不能扣抵。
8. 喪葬補助費可扣抵新台幣壹百萬元之扣除額。
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如果是殘障福利法第三條所
規定的重度以上殘障時,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巷所規定的病人,每人
可以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五百萬元。但殘障者如果是依順序可取得繼承權
而拋棄繼承者不能扣除。
遺產稅申報期限:
1. 申報遺產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申報。
2. 受法院死亡宣告者自判決宣告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申報。
3.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於二個月內辦理延期。
遺產之價值不論其金額大小,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辦理申報。
繼承權之拋棄:
1. 依民法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核備並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
2.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逾期未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權。
其期間自民國81年9月18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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